蜜糖直播_男的女的在一起差差app大全_午夜剧场刺激性爽免费视频_小红书闪退怎么回事

集團簡介 集團領導 組織架構 企業文化 發展歷程 聯系我們
集團動態 公告公示 政策法規
產業投資板塊 建設投資板塊 生態林業板塊 金融貿易板塊 綜合業務板塊 工程咨詢板塊
黨建動態 廉政文化專欄
鄉村振興 疫情防控
員工風采 人才培養 招聘信息
政策法規

您當前的位置: 首頁 > 新聞中心 > 政策法規 > 正文

法答網精選答問

時間:2024-04-03 16:37:36  來源:安陽經濟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打印 】

--  來源:人民法院報

問題1: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約定客戶在證券公司開立的融資融券賬戶中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的全部資金及上述資金、證券所產生的孳息等,整體作為擔保物提供擔保。對于強行平倉之后仍未能受償的債權,證券公司對融資融券賬戶內證券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答疑意見:此問題應按照證券法及《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來理解和把握。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依法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等職責。第一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應當采取措施,嚴格防范和控制風險,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出借資金或者證券。前述規章和規定,主要是指中國證監會制定的《辦法》,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將收取的保證金以及客戶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全部價款,分別存放在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作為對該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擔保物。”該規定明確賦予客戶融資融券賬戶中的資產“擔保物”的性質,用于擔保客戶因融資融券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同時,《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以及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還規定,“融資融券合同應當約定,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為擔保證券公司因融資融券所生對客戶債權的信托財產”,“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后,應當根據客戶的申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證券賬戶。客戶信用證券賬戶與其普通證券賬戶的開戶人姓名或者名稱應當一致。客戶信用證券賬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于記載客戶委托證券公司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數據”。可見客戶信用證券賬戶為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客戶向信用賬戶轉入擔保證券相當于轉入證券公司賬戶,也起到了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作用。綜上,融資融券合同從類型上應屬“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融資融券雙方成立了讓與擔保法律關系,且因轉移占用而產生公示的法律效果,符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七十一條關于讓與擔保的規定,證券公司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融券業務信用賬戶中的資產享有擔保權并有權優先受償,在目前實踐中均被司法機關認可,這也體現了司法對金融證券領域常規業務規則的尊重,有利于維護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培育市場參與者誠實守信的經營理念。

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王  涌

點評意見:融資融券業務是指證券公司向客戶出借資金供其買入上市證券或者出借上市證券供其賣出,并收取擔保物的經營活動。融資融券業務可以有效活躍證券市場的有價證券交易,提升交易活性,但也帶來了放大投資風險的問題,所以依托信托法所形成的擔保機制就成為穩定融資融券業務交易信用的法律基礎。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為擔保證券公司因融資融券所生對客戶債權的信托財產,在信托業務當中屬擔保品信托,在法律性質上屬非典型擔保當中的讓與擔保。近日,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推動金融高質量發展專題研討班上,中央強調金融管理部門與司法機關之間要加強監管協同。本條答疑意見對于夯實融資融券業務信用基礎,防范金融風險,促進監管協調,提升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具有現實作用。

問題2:股東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出資,在出資評估時,股東大幅虛增相應的財產價值,導致股權實際價值與出資評估結論不符,此是否屬于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未依法評估作價”?能否要求股東以貨幣方式補足出資?

答疑意見:(一)關于評估問題。非貨幣財產價值判斷存在主觀性和不確定性等特點,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條(注:2023年公司法修訂時,條文序號變更為第四十八條,內容未進行實質修改)明確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股權是一種典型的非貨幣財產,股東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真實和確定,應當依法對該股權進行價值評估,以免虛增公司資本,進而損害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本條中的“未依法評估作價”,包括未進行評估作價和評估作價不合法兩種情形。實踐中后一種情形更加常見,即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雖然履行了評估作價程序,但評估作價不合法,主要表現為評估機構不具有合法資格、評估作價程序違法、評估方法不當、評估結果不真實合理等具體情形。對于評估作價不合法導致股權價值不實的情形,屬于《公司法解釋(三)》第九條適用范圍。根據該條規定,公司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如果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需要注意的是,因股權價值受固有市場風險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在一定時間內可能出現貶值現象。作為出資的股權權屬移轉給公司后,其貶值風險應當由公司承擔,故評估時應以出資交付時作為股權價值評估的時點。如果交付時股權實際價值與章程所定價額并沒有顯著差別,只是后來在公司經營中由于市場環境變化導致股權貶值,該貶值情形屬于公司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出資人不承擔責任。

(二)關于責任承擔方式問題。股東的出資就其形式表現為貨幣出資和實物出資兩大類,股東出資不實可以分為貨幣出資不實與實物出資不實。股權價值不實系實物出資不實中較為常見的情形。根據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條(注:2023年公司法修訂時,條文序號變更為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內容,并將之擴大到貨幣出資)、《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司有權要求股東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義務,出資不實的股東應當就差額承擔補足責任。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補足方式是以現金補償。如果判決后債務人不能實際履行,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商達成和解,通過以物抵債或者減資、變賣股權等其他更加靈活的方式,實現債權。

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王  涌

點評意見:本答疑意見緊扣公司法條文與相關司法解釋的規范目的,強調在非貨幣出資不實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合法利益時,人民法院應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濟。完善、合法的股權價格評估程序是鑒定出資是否充實的前置程序,虛增股權價值的結果若存在,必然以評估程序未能依法完成為條件。同時,股權和其他實物資產出資均存在出資完成后發生價值波動的情況。為此,本答疑意見以出資時刻股權價值為準的判斷較為準確,充分認識到股權作為公司財產時其價值相關的市場風險應同時由公司承擔。而在責任承擔方面,答疑意見提出股東以現金或其他可能形式履行補充責任的可能性,對司法實踐具有較高指導價值。

問題3:公司被申請破產,該公司的財產被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為涉案財產,該部分涉案財產是否屬于破產財產?如果屬于破產財產,刑事追贓債權在破產案件中的清償順位如何?

答疑意見:所提問題中所稱的“涉案財產”是一個比較模糊的提法,應當區分不同情況:

第一,如果刑事判決泛泛地認定破產企業財產屬于涉案財產,沒有明確破產企業的哪些財產屬于贓款贓物的,應由刑事案件合議庭作出進一步說明,或作出補正裁定。不能說明或者作出補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為破產程序中的普通債權人申報債權。

第二,如果刑事判決對破產企業特定財產明確為贓款贓物(包括按上述第一點通過進一步說明或補正裁定明確特定財產為贓款贓物),原則上應尊重刑事判決的認定,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四款關于“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的規定,將此部分財產從破產財產中剔除出去,由刑事程序退賠給有關被害人。這里應當注意的是:(1)非法集資參與人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的財產范圍限于“涉案財產”即贓款贓物,不能擴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財產。也就是說,第九條所規定的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是指被明確認定為非法集資等犯罪行為涉及的贓款贓物,而不應擴大財產范圍,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受償。(2)刑事判決雖判令追繳、退賠“贓款贓物”,但該贓款贓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與其他財產混同的,被害人的損失在破產程序中只能與其他債權按損失性質(通常為普通債權)有序受償。比如,刑事判決判令追繳刑事被告人100萬元,但該100萬元在被告人處并無對應的(被查封之)贓款時(即缺乏原物時),該追繳只能在破產程序中與其他普通債權一起有序受償。(3)刑事判決中的涉案財產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投資或置業,行為人也已取得相應股權或投資份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四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刑事涉財產執行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只能追繳投資或置業所形成的財產及收益,而涉案財產本身不應再被追繳或者沒收。(4)涉案財產已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清償合法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善意案外人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支付了合理對價,并實際取得相應權利的,按照《刑事涉財產執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亦不得追繳或者沒收。

點評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市破產法學會會長 徐陽光

點評意見:企業破產程序中的刑民交叉問題一直是破產審判中的難點問題,其中又尤以如何區分涉案財產與破產財產、如何處理“退賠”贓款贓物與其他債權清償的關系問題最為復雜。此條答疑結合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答疑中指出了認定“贓款贓物”的依據,并對退賠可能出現的情形從四個方面做了專業提示和分析,如強調非法集資參與人優先受償指向的財產范圍僅限于“涉案財產”即贓款贓物,該贓款贓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與其他財產混同時被害人的損失屬于普通債權。答疑的觀點鮮明、正確,思路清晰,依據充分,展現了扎實的專業功底和豐富的審判實務經驗,對于類似案件問題的處理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問題4:股權流拍后,申請執行人申請以物抵債的,是否應當具備資格或條件?如申請執行人不具備資格或條件,法院能否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待申請執行人另尋有資質的第三人后,再將股權登記至第三人名下?

答疑意見:第一,股權系股東通過向公司出資取得,可憑此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持有的股權可以采取執行措施。強制執行股權最常用的措施是凍結和變價轉讓,其中變價程序包括評估、拍賣和變賣等方式,與強制執行其他財產權的措施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據此,在一般股權執行中,司法解釋并未對競買人資格提出限制要求,但處置中應注意符合公司法對于股權轉讓的要求,充分保護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均對司法拍賣過程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有所規定,即在拍賣過程中,其他股東可以通過參與競買的方式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第二,除一般股權外,根據證券法、保險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定,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資擔保公司、期貨公司等轉讓一定比例股權的,受讓股權的主體需經過相關部門審批。特殊公司股權或關乎國家產業結構安全,或關乎國家金融秩序、經濟秩序穩定,為了維護國家產業安全等目的,相關法律法規對特殊公司的股權變更設定了行政許可的前置審批程序。因此,拍賣此類“特殊公司股權”程序中應該尊重行政審批規范。特殊公司股權變更的行政許可,審查內容可能涉及受讓后股權結構、受讓人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等,但是不同類型公司有一定差異。執行程序中對此應該予以遵守,防止因強制執行而打破或架空行政許可的制度目的。

基于以上背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對此類特殊公司股權處置作出了專門規定:“股權變更應當由相關部門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公告中載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的資格或者條件。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就競買資格或者條件征詢相關部門意見。拍賣成交后,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買受人持成交確認書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準手續。買受人取得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作出拍賣成交裁定書;買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取得批準手續的,應當重新對股權進行拍賣。重新拍賣的,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買受人明知不符合競買資格或者條件依然參加競買,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取得相關部門股權變更批準手續的,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保證金不足以支付拍賣產生的費用損失、彌補重新拍賣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差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根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特殊公司股權進行拍賣時,競買人應當符合相應的資格或條件,在強制執行的同時遵循行政許可要求,體現出執行權應與行政權相容而非互斥的治理理念。特殊公司股權執行中,無論是拍賣處置給競買人,或以物抵債給申請執行人,在上述第十五條規定適用時,股權受讓人均應具有相關資質,確保處置后及時推進行政審批手續辦理。如題所述,如將股權以物抵債給不具有競買資質的申請執行人,由其另尋找具有資質的承接主體,再將股權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從執行效率及效果上看,該執行方式均具有極大不確定性,極易引發新的執行異議,故不應作為特殊公司股權執行的一般規范做法。如果申請執行人已經現實物色到具有符合資質的第三方有承接股權的意愿,則完全可通過由該第三方參與競買的方式競得股權,實現執行目的。

第三,關于要求買受人何時辦理股權變更審批的問題,司法解釋規定的解決方案為,拍賣前執行法院并不審核參與競買人的資質,在拍賣成交后出具成交裁定前由買受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準手續,此時相關部門會對其股權變更資質進行審查。首先,在競買前即審核競買人資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風險,可能導致股權拍賣競價不充分。其次,特殊公司股權形式多樣,涉及不同的審批部門,在拍賣前審核競買資格,不僅一線執行人員無此能力和精力,而且會大大增加審批部門的工作量,不具有實操性。最后,競買人即使在競買前已獲得審批,在競買成功后辦理變更登記時,也會因種種原因出現不能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反而會引發更多矛盾糾紛。據此,特殊公司股權拍賣前,執行法院應盡到充分的公示義務,即股權變更應當由相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在拍賣公告中載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的資格或者條件,讓競買者充分注意并知悉,避免存在重大誤解參與競買。處置成交后,執行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買受人(或接受以物抵債的債權人)持成交確認書等法律文書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準手續。如競買人(或接受以物抵債的債權人)未通過行政審批,不能獲得受讓股權的行政許可的情況下,本條司法解釋規定也根據其自身是否有過錯分別提供了不同解決路徑。

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 譚秋桂

點評意見:對股權執行,實質是通過兌現股權的財產性價值實現申請執行人的金錢給付請求權。除了公司資產,股東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也是影響股權財產性價值的重要因素。實踐中對股權執行應遵守公司法等實體法有關股權取得和流轉的所有規范。其中,法律對于股東資格或者條件有特別要求的,對股權執行中股權的拍定人、買受人、接受抵債的申請執行人,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特殊資格或者條件。否則,股權拍賣、變賣、抵債行為應為無效,相關主體有過錯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處理股權流拍后以股權抵債的申請執行人的資格或者條件,同樣應當遵循上述基本規則。本條答疑意見,以對股權執行的基本原理為理論基礎,系統梳理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股權執行的規定,對于接受以流拍的股權抵債的申請執行人的資格或者條件、第三人接受抵債股權的問題進行了既合原理又合法律規范的解答,不僅能夠直接解決提問者的疑惑,還能指導對股權執行的相關司法實踐,實現了回答問題與政策指導的完美結合。

問題5:收受賄賂后濫用職權為他人牟取利益,以受賄罪與濫用職權罪數罪并罰,濫用職權罪是否仍可認定“徇私舞弊”?

答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以下簡稱《貪污賄賂犯罪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據此,對于行為人受賄又濫用職權而同時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受賄不應再作為濫用職權罪的“徇私舞弊”情節予以重復評價。

點評專家: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 黃曉亮

點評意見:關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徇私”,有關理論認識和司法解釋都作了清楚和一致的闡述,但是理論和實踐中,對受賄情形是否屬于瀆職犯罪的加重情節,歷來存在較大的爭議。該答疑意見準確地理解和把握刑法與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內在意旨,按照罪數理論的基本認識,對成立犯罪的受賄情形是否屬于濫用職權罪的加重情節的問題,作了合法、適當的回應,避免了肯定說導致重復處罰的缺陷,在結論上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具有司法實務上的可操作性。

問題6:人民法院對生態損害賠償磋商協議履行糾紛如何審查?

答疑意見:在磋商協議履行糾紛中,應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及生態環境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四部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具體審查協議主體是否適格、是否存在違反以罰代賠、以賠代罰等規定的情形,以及是否違反應賠盡賠、修復環境的基本原則,是否不當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在對具體協議條款內容進行審查時,應區分協議中可磋商內容、限制磋商內容、不可磋商內容以確定協議條款的效力。第一類是可以自由磋商的內容,包括調查評估費用、專家意見等。第二類是限制磋商的內容,包括修復的時間、方式、方法等。第三類是不可磋商的內容,包括案件基本事實、賠償數額、責任承擔等事項。這部分內容需要依據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現實作出判定,原則上應納入不可磋商的范疇,不應由雙方自由處分。對于可磋商內容的條款以及限制磋商的內容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按有效條款處理,按協議約定各自履行,存在不可磋商內容的條款不發生效力,應按照法律規定對條款內容經調整后再履行。

點評專家: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兼秘書長 秦天寶

點評意見:近年來,生態損害賠償磋商作為有效修復生態環境的重要方式,適用日益廣泛,而磋商協議的審查也是審判人員重點關注的問題,但目前尚缺乏明確裁判指引。本答疑針對人民法院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司法確認審查時的相關法律依據、審查內容、審查標準等予以解答,逐項列舉了應當審查的幾個方面,并對可磋商內容、限制磋商內容、不可磋商內容予以區分和明確,有效總結提煉裁判規則,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疑難問題提供了切實可行的解決對策。該答疑意見有助于人民法院有效解決磋商協議審查缺乏標準的問題,從而統一審查尺度,進一步規范和引導磋商機制良好運行,也有助于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在推動完善磋商機制、助力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積極作用。法答網作為便捷高效的業務交流和學習平臺,能夠有效促進法律準確統一適用、提升審判質效、保障公正與效率,對人民法院更好服務生態環境保護,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環境權益,具有重要積極意義。

問題7:保證合同無效,一般保證人是否也享有先訴抗辯權?

答疑意見:依據民法典第687條規定,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指在主債務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合同因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而無效,或因自身原因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是否仍享有先訴抗辯權,對保證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影響巨大,實踐中存在分歧。經研究認為,一般保證人仍受先訴抗辯權的保護。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保證人賠償責任的補充性質。法律賦予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是因為主債務是債務人本來應當自己履行的債務,而一般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從債務,具有補充地位,只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時才對主債務未履行的部分承擔責任。保證合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也是源于保證合同,同樣屬于補充性的債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17條,擔保合同無效時,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限于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同樣具有補充性質。同樣地,保證合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也具有補充性質,應受到先訴抗辯權制度的保護。不能僅因保證合同無效,一般保證人的責任就喪失了補充責任的性質。

其次,符合當事人訂立一般保證合同時的合理預期。雖然保證合同無效后,保證人根據自身過錯來確定賠償責任,已經不同于保證合同有效時的保證責任,但債權人和保證人簽訂一般保證合同時,通常不會主觀上認為保證合同無效,故雙方均有一般保證人受先訴抗辯權保護的預期,債權人通常也不會提前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合同無效的賠償責任。

最后,符合合同效力制度體系的內部邏輯。保證合同無效時,債權人獲得的利益不應當超過保證合同有效時所能獲得的利益。換言之,一般保證人在保證合同無效時至少應當受到與保證合同有效時同樣的保護,以維護合同效力制度體系的內部和諧。保證合同無效時,若一般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保護,債權人則可單獨起訴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顯然有悖于合同效力體系的邏輯秩序,使保證人喪失了保證合同有效時的期限利益。

綜上,在保證合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仍享有先訴抗辯權,這既符合保證人賠償責任的責任性質,符合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也維護了合同效力體系的有機統一。

點評專家: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程  嘯

點評意見:先訴抗辯權,也稱檢索抗辯權。該權利是一般保證人所享有的民事實體權利,而非單純的訴訟上的抗辯權,對其非常重要。保證人有無先訴抗辯權也是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最根本的區別。為了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對保證人科以過嚴的責任,我國民法典第68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同時,在第687條第2款還嚴格限定了一般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的四種情形。一般保證合同無效并非該款規定的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的情形。此外,保證合同無效并不意味著保證人就完全免責。依據民法典第682條第2款的規定,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雖然保證人是因過錯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并不改變保證人并非為自身債務負責的本質特征。故此,如果認為一般保證合同有效的,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保證合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就沒有先訴抗辯權,顯然違反了同等事物同等對待的基本法理,也人為地改變了債權人、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利益結構,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因此,本答疑關于保證合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仍有先訴抗辯權的觀點無疑是正確的,其從保證人賠償責任的性質、當事人的預期以及合同效力體系的內部邏輯等三個方面論證也是具有說服力的。

問題8:客戶信息是否屬于公司的商業秘密?

答疑意見:客戶信息主要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即基礎信息;另外一部分是交易習慣、意向、價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即深度信息。但該分類并不必然影響客戶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定。判斷客戶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標準,在于其是否滿足法律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即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值得注意的是,秘密性要求不為公眾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既不要求絕無他人知曉,也不要求他人付出足夠代價仍然不能得到。客戶信息的商業秘密相較于技術秘密的商業秘密存在一定特殊性:客戶信息實質系可經收集獲得的信息,故侵害客戶信息商業秘密行為的實質通常是侵權人通過該侵權行為節省了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時間和金錢成本。因此,客戶信息的商業秘密保護通常有時間限制。故盡管基礎信息較之深度信息容易獲取,但這僅導致基礎信息秘密性的認定更困難及相應保護期限更短。如果基礎信息確有商業價值、數量足夠龐大,收集足夠困難,其亦可能滿足價值性、保密性要求,進而可被認定構成商業秘密,對此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小鵬

點評意見:客戶信息對公司的運營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否構成公司商業秘密并受到法律保護,則應依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判斷。答疑意見從客戶信息的構成、認定依據、客戶信息認定為商業秘密的特殊性三個方面回答了客戶信息是否屬于公司的商業秘密這一問題。答疑意見精準解讀了客戶信息中的基礎信息和深度信息,準確地理解和把握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商業秘密規定的內在意旨,分析并回答了客戶信息的商業秘密相較于技術秘密的商業秘密的特殊性。本條答疑邏輯清晰,依據充分,觀點正確,對于個案中正確判定客戶信息能否構成公司商業秘密類似問題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問題9:民間借貸合同未約定利息或者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如何處理?

答疑意見:對出借人的主張區分層次審查處理,詳情如下:

第一個層次:民間借貸合同未約定利息。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民間借貸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出借人請求支付借款期限內利息的,應當以借貸合同約定為依據,借貸合同未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借期內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此不區分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還是自然人與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或法人與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借貸合同。

第二個層次:民間借貸合同對利息約定不明。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三款“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以及《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的,應區分兩種情況:一是自然人與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以及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這里既包括確定是否應當支付利息,也包括確定利率的高低。二是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的,視為沒有利息,出借人不享有支付利息請求權。審判實踐中,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如果約定了利率但未明確是月利率還是年利率的,屬于對支付利息作了明確約定,只是對利率標準約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依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等因素對利率作出認定。

第三個層次:民間借貸合同未約定利息但約定了借款期限。對于民間借貸合同既未約定借期利息,又未約定逾期利息的情形,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和《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出借人主張借期內的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但對于出借人主張逾期利息的,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個層次:既未約定利息又未約定借款期限,出借人主張逾期利息的,應當先確定“借款期限”問題。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借貸雙方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規定確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確定后,可按照第三個層次的方法來確定利息。如果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規定不能確定借款期限,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對于“合理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參照第三個層次的利息確定方法計算。

點評專家: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程嘯

點評意見:本答疑結合實踐中常見的情形,依據民法典的規定,區分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利息約定不明、未約定利息但約定了還款期限、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等四個層次來解答,條理清晰,很有針對性。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編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規范的是所有類型的合同,既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民間借貸合同,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向借款人發放貸款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金融借款合同。因此,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只要是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那么無論該借款合同是金融借款合同還是民間借貸合同,也不管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間的還是非自然人之間的,一律視為不支付利息。此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三款前半句即“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也適用于除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所有類型的借款合同。

問題10:原因債權是否因票據授受而消滅;如果不消滅,持票人權利如何,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不同情形下,持票人權利如何?

答疑意見:一、關于原因債權是否因票據授受而消滅的問題。票據債務人為履行基礎關系所約定的義務,向票據債權人交付票據,除當事人明確約定票據交付即消滅原因債權外,原因債權并不消滅,持票人對其前手既享有票據權利,也享有原因債權,二者并存。

二、關于票據權利和原因債權競合時的行使順位問題。從票據關系產生的原因和票據功能的角度考慮,持票人應先行使票據權利,未能實現債權的,可再行使原因債權。關于票據權利未能實現的判斷標準,則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未獲滿足即可,即在期限內提示付款被拒的情況下,持票人即享有選擇權,既可以按票據關系向票據前手行使追索權,也可以依基礎關系向直接前手主張原因債權。

三、關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是否還可以主張原因債權的問題。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根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票據法關于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規定,是為維持失權持票人與出票人、承兌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兌人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在持票人和直接其前手之間,持票人失權是因其自身過錯所致,應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若允許持票人再主張原因債權,因票據權利已存瑕疵,債務人履行基礎關系產生的債務后卻無法獲得完整的票據權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導致票據權利喪失的,不能基于基礎關系主張原因債權,只可以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兌人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

四、關于票據到期持票人未獲付款,既有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也有承兌人客觀上已喪失支付能力情形時,持票人的權利認定問題。我們認為,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兌人客觀上喪失支付能力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宜分別評價。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而承兌人發生客觀上喪失票款支付能力情形的,依照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持票人享有期前追索權。因此,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實發生在前,則持票人既不能向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也不能基于基礎關系主張原因債權,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請求承擔付款責任;而如果在票據提示付款期限屆滿之前承兌人喪失支付能力,則持票人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也可以基于基礎關系主張原因債權。

五、關于基礎關系債權人被追索清償后,能否再向債務人主張原因債權的問題。基礎關系債權人收受票據后,票據經歷背書甚至多次背書,債權人被追索并予以清償的,此時債權人重新獲得票據,在享有持票人地位的同時也意味著其債權并未得到清償。其對基礎關系直接前手的權利,與以上答復中第二點的情況相若。

點評專家: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長聘副教授 高絲敏

點評意見:答復意見緊扣票據法條文的規范意旨與票據法的基本法理,強調了基礎法律關系產生的原因債權原則上不因票據授受而消滅,明確了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競合時持票人的權利行使順位,并區分票據到期持票人未獲付款的不同情形對持票人的權利作出了厘定。基于票據的無因性,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并存時二者間的關系以及權利行使順序,歷來是實踐中的疑難問題,并在理論上存在爭議。厘清這些問題,對于維護商事交易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至關重要。為此,答復意見明確了票據債權相較于原因債權的行使順位優先性,并提出區分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兌人客觀喪失支付能力的不同情形,對持票人的權利作出不同評價和認定,有望為司法實務提供較高指導價值。

問題11:罰金刑的刑事執行案件中對于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執行?

答疑意見:目前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程序法律規定較為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第十六條,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因此,對于罰金刑的刑事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執行問題,可參照適用民事執行中的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時,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兩個概念并不完全相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唯一的住房,并非完全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如果能夠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條件,可采取相應的方式予以執行。“唯一住房”是否為被執行人“生活必需”應結合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房屋實際占有使用情況以及房屋的價值、地理位置等因素來綜合考量、認定。若房屋存在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等并非用來實際居住的情形,則可以認定被執行人并非依靠涉案房產維持其基本生存,人民法院可對該房產予以執行;若房屋面積較大或者價值較高,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可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采取“以小換大、以差換好、以遠換近”等方式,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基本居住條件的前提下,對該“唯一住房”進行置換,將超過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變價款用于執行財產刑。

點評專家: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 劉科

點評意見:在罰金刑的刑事執行過程中,對于被執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執行的問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對此,需要結合刑事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來妥善解決。答疑意見提出參照《查封、扣押、凍結規定》來處理該問題,在此基礎上區分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兩個不同概念,并對“唯一住房”可執行的原則(是否為“生活必需住房”)以及具體情形作了分析,符合刑事法學的基本原理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答疑意見的觀點鮮明、準確,邏輯清晰,依據充分,對于類似問題的處理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微信公眾號 微信公眾號

2021-2022?  安陽經濟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版權所有,嚴禁轉載或鏡像,違者必究! 備案號:豫ICP備2021035349號-1 免責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