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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司章程法律實務的18個問答

時間:2022-12-09 09:10:15  來源:安陽經濟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打印 】

公司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治理規則,也是公司運行的基礎。在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糾紛中,公司章程是直接、有效的判斷行為對錯的標準。當章程缺乏相對應的規定時,這些糾紛往往充滿了不確定性,其結果往往導致長時間的、大量的訴訟,可能給公司經營造成嚴重打擊,甚者導致企業倒閉。下文將與公司章程有關的法律實務問題進行匯總,共5大類18個問題,涵蓋公司章程基本內容、國有企業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效力問題、公司章程自由約定事項等多項法律實務問題,以供參考。

問題一: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

答: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必備文件,是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等重大事項的基本文件。

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基本規則的書面文件,是公司的憲章,與《公司法》共同發揮調整公司活動的作用。

問題二: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有哪些?

答:《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不同,具體為:

1.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名稱和住所;

(2)公司經營范圍;

(3)公司注冊資本;

(4)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5)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6)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名稱和住所;

(2)公司經營范圍;

(3)公司設立方式;

(4)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

(5)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

(6)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9)公司利潤分配辦法;

(10)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

(12)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法條索引:《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一條

問題三: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有什么要求?

答: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共同制定,股東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發起人制訂,采用募集方式設立的要經創立大會通過。

公司章程的修改,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是由股東會通過。具體通過比例要求為:有限責任公司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法條索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

問題四:國有企業公司章程的內容有哪些?

答:國有企業公司章程一般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內容:

(一)總則;

(二)經營宗旨、范圍和期限;

(三)出資人機構或股東、股東會(包括股東大會,下同);

(四)公司黨組織;

(五)董事會;

(六)經理層;

(七)監事會(監事);

(八)職工民主管理與勞動人事制度;

(九)財務、會計、審計與法律顧問制度;

(十)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十一)附則。

此處國有企業是指國家出資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監管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

法條索引:《國有企業公司章程制定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

問題五: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誰制定?

答:國有獨資公司章程制定主體:一是出資人機構負責制定;二是由公司董事會制訂后報出資人機構批準。

出資人機構也可以授權新設、重組、改制企業的籌備機構等其他決策機構制訂公司章程草案,報出資人機構批準。

法條索引:《國有企業公司章程制定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問題六: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修改主體是誰?

答:國有獨資公司由出資人機構負責修改國有獨資公司章程。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可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制訂公司章程修正案,報出資人機構批準。

法條索引:《國有企業公司章程制定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問題七:國有全資公司或國有控股公司的公司章程制定及修改主體是誰?

答:國有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章程由股東共同制定;國有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章程的修改由股東會負責。

國有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實際情況及時制訂章程的修正案,經與出資人機構溝通后,報股東會審議。

法條索引:《國有企業公司章程制定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問題八: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答: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可以分為:對公司內部和對公司外部兩種法律效力。對公司內部的法律效力是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的約束力;對公司外部的法律效力是對外部第三方具有的約束力。具體為:

對公司效力:一是公司應當依其章程規定的辦法,產生權力、經營管理、監督等公司組織機構,并按照章程規定的權限范圍行使職權;二是公司應當使用公司章程上規定的名稱,在公司章程確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三是公司依其章程對公司股東負有義務,股東的權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時,可對公司起訴。

對股東效力:股東依章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如股東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轉讓出資、查閱有關公開資料、獲取股息紅利等;同時,負有繳納所認繳的出資及公司章程上規定的其他義務。

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效力: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若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超出公司章程對其賦予的職權范圍,其應就自己的行為對公司負責。

對外部第三方效力:章程是公司對外進行經營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據,為投資者、債權人和第三人與公司進行經濟交往提供了條件和資信依據。

問題九:章程條款與《公司法》規定發生沖突時,其效力如何認定?

答:《公司法》條款有強制性規定與任意性規定之分。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作出與法律規定不同的約定;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作出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約定。

公司章程是一種具有契約性質的自治規則,《公司法》的任意性規定主要考慮的是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自主經營權。如果公司章程條款與《公司法》任意性規定不一致,則公司章程具有優先的法律效力;如果公司章程條款與《公司法》強制性規定不一致,則公司章程的該條款為無效條款。

問題十:公司成立后,發起人協議或者增資入股協議與公司章程就相同事項約定不一致時,以哪個為準?

答:一般情況下以公司章程的規定為準。發起人協議或增資入股協議與公司章程雖然在內容上有吸收和繼承關系,但是兩者在制定時間上有前后的差別。發起人協議、增資入股協議簽訂在前,公司章程制定在后。如果發起人協議或者增資入股協議與公司章程就相同事項約定不一致,應認為是發起人、投資人以新的意思表示變更了原來的意思表示。所以,應當以公司章程的規定為準。但是當有充分證據證明發起人協議或者增資入股協議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時,應以發起人協議或者增資入股協議為準。

問題十一:公司存在多份公司章程時以哪份為準?備案章程的效力是否一定高于未備案章程的效力?

答:需要從對內對外兩方面來判斷。就股東內部爭議而言,并非以備案與否來判斷章程的法律效力。如果每份章程均依照法定程序表決通過,且是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則生效時間在后章程的效力高于生效時間在前章程的效力。但是對外而言,在出現公司與外部的糾紛時,由于備案章程具有公示效力,備案章程效力高于未備案章程的效力。

問題十二: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有哪些?

答:《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設立到組織機構、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監事會、股權轉讓、股份發行和轉讓、董監高的資格和義務、公司債券、財務、會計、合并、分立、增資、減資、解散和清算等作了詳細的規定。《公司法》的規定有強制性規定與任意性規定之分。對于強制性規定,要嚴格按照規定的內容遵照執行;對于任意性規定,股東可以結合企業和自身需求靈活設計章程約定的事項。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具體為:

1.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在實際操作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2.對外投資、擔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在企業對外投資或者提供擔保時,由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也可以規定對外投資、提供擔保的總額以及單項投資、提供擔保的數額;也可以規定董事會、股東會具體的決議審批數額權限。

需注意,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不能在公司章程中作自由規定。

3.分配紅利、認繳增資。

(1)分配紅利。《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規定不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紅利。具體按照什么比例、方式分配,充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允許股東自由約定。實踐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將紅利部分或全部優先向一部分股東分配;也可以規定在不同的股東之間按不同的比例分配;還可以規定優先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體股東分配等。

(2) 認繳增資。《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認繳出資,至于按照什么比例、方式以及由誰來認繳出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規定。

法條索引:《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六條

4.股東會行使的職權。《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十項股東會行使的職權,除了《公司法》規定的十項股東會職權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會的職權作出擴充規定。需要注意,股東會不能剝奪《公司法》列舉的董事會的十項職權。

5.股東會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定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時間,少于15日或多于15日均可,允許股東自由約定。另外,還可以對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方式作更詳細的規定。

6.股東會表決權、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1)表決權。《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他事項的表決,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或者按照其他的方式行使表決權。如,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規定股東會某位股東享有的表決權數;或者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會表決實行一人一票;或者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某事項表決設置“一票否決權”等。另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對《公司法》規定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事項,規定更加嚴格的通過比例,如,必須經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必須經全部股東通過。需要注意,對該特殊事項不能作出少于三分之二的表決權比例的規定。

(2)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東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作出更為具體、詳細的規定。

法條索引:《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7.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是否設置副董事長,以及設置幾位副董事長,并且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如,董事長、副董事長由某位股東推選的人員擔任,或者董事長、副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也可以規定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等。

《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超過三年的時間段內規定公司董事的任期。

法條索引:《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8.董事會職權、執行董事職權、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1)董事會職權。《公司法》規定了十項董事會的職權,除了《公司法》規定的這十項董事會職權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對董事會的職權作出擴充規定。需注意,《公司法》列舉的股東會十項職權不能由董事會替代行使。

(2)執行董事職權。《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執行董事的職權,該職權可以參照《公司法》規定的董事會職權,也可以作出擴大、縮小或其他規定。

(3) 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因此,公司章程除了可以規定董事會表決實行一人一票之外,可以對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更加具體、量化的規定。需注意,董事的表決為一人一票,不能作出不同的規定。

法條索引:《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9.總經理職權。《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列舉了八項經理的職權,并且規定“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對列舉的八項經理職權進行擴大或縮小,也可以作出完全不同的其他規定。需注意,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職權,公司章程不能對《公司法》列舉的職權作出縮小和改變的規定。

法條索引:《公司法》第四十九條

10.監事會職工代表比例、職權。《公司法》規定,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根據監事會的人數,在不低于三分之一的條件下規定職工監事的人數。

《公司法》規定了六項監事會的職權,除此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對監事會的職權作出擴充規定。需注意,公司章程不能對《公司法》列舉的六項監事會職權作出縮小和改變的規定。

法條索引:《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11.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五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因此,公司章程除了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之外,可以對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更加具體、量化和詳細的規定。需注意,監事會決議通過比例不能少于監事會人數的半數。

12.股權、份轉讓的條件。

(1) 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此,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公司章程規定不同的股權轉讓條件,可以規定更為簡化的股權轉讓條件,甚至簡化到無需征得同意、無需通知;也可以規定更加復雜的股權轉讓條件,使轉讓變得更加復雜,甚至可以對股東轉讓股權作出相關限制規定。

(2)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規定。需注意,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股份作出其他限制規定時,該限制規定不能低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即只能高于不能低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性條件。

13.股東資格繼承。《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此,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持有的股權繼承人不能繼承,該股權由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公司指定的人按照一定的價格收購。

14.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的原因可以分為股東自主決定解散與被強制解散兩大類。股東自主決定解散又可分為事前約定與事后達成解散決議兩類,而事前約定則包括預設的營業期限屆滿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實務中,股東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公司具體的解散事由,一旦該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即可以提起公司解散。

問題十三:公司章程可以將股東大會特別決議事項設置為四分之三通過嗎?

答:可以。公司重大事項,《公司法》規定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系對該類事項贊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規定高于這一條件的,屬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具有法律效力。

法條索引:《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

問題十四:公司章程能否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公司其他股東對其持有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

答:可以,但必須是有限責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該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公司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有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問題十五:公司章程能否對股東知情權作出細化規定?

答:可以。《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如果需要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

第九十七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

公司章程可以在該條規定的基礎上對股東可以查閱、復制的材料作出更細化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對查閱原始會計憑證作出規定。

需注意,公司章程對股東可以查閱、復制的材料作出的細化規定,不能與《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相違背。

問題十六:公司章程能否作出限制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利潤分紅的規定?

答:可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該規定,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對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作出限制利潤分配、新股優先認購、剩余財產分配的規定。

問題十七:公司章程能否規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少于三十日?

答:可以,但必須是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解釋四》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根據該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如果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限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才適用三十日的規定。

問題十八:公司章程能否規定在公司其他股東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后,轉讓股東必須向其履行轉讓股權的職責?

答:可以,但必須是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解釋四》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該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轉讓股東必須向其履行轉讓股權的職責。

轉載自“走近民法典”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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